张新叶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36:15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274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叶,女,1986年11月07日出生。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叶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叶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经查:在2009年3月21日及2010年7月6日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非法行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叶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新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洪海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投案自首。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新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石佛乡街道开办“新叶”诊所从事诊疗活动,非法行医。分别于2009年3月21日及2010年7月6日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仍在该诊所非法行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新叶供述,“新叶诊所”开始是我爸张炼才负责,我从学校回来边帮助我爸边学习,2008年底,我爸回石佛乡拦山村医疗室,“新叶诊所”由我负责经营,2009年3月、2010年7月被卫生局处罚,因我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证人汪××证言证实,2010年8月31日下午,我因感冒,在石佛乡街道“新叶诊所”输过液。证人高××证实,2010年9月她孩子病了,在“新叶诊所”看过病;3、固始县卫生局2009年3月21日、2010年7月6日对被告人张新叶两次进行处罚决定;4、社区评估意见书;5、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叶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自己开办的诊所为患者诊疗,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叶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