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6:18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1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1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淅川县新建路公安局家属楼北侧住处加工猪头、猪蹄等肉制品并对外销售。在加工猪头、猪蹄等肉制品过程中,王某某使用工业松香褪猪头和猪蹄上的猪毛。对王某某销售的猪头、猪蹄等卤制品进行提取并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王某某销售的猪头、猪蹄等卤制品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工业松香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的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毕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质量技术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禁止使用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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