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27:36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319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杰,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上午6时20分许,被告人宋杰驾驶皖SB5095轻型货车在固始县城关红苏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唐人阁酒楼门口时将路上步行的易国珍撞倒后逃逸。易国珍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杰于2013年3月11下午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认定,宋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当事双方协商,宋杰向易国珍亲属赔偿32万元,受害方对宋杰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宋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杰违反交通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上午6时20分许,被告人宋杰驾驶皖SB5095轻型货车在固始县城关红苏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唐人阁酒楼门口时将路上步行的易国珍撞倒后逃逸。易国珍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杰于2013年3月11下午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认定,宋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当事双方协商,宋杰向易国珍亲属赔偿32万元,受害方对宋杰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宋杰2013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宋杰的供述,今天早上4点起床,我驾驶豫SB5095号轻型普通货车,开到岳桥村屠宰厂拉了两头猪肉,先运到二里井村,“洛东子”卖半头猪肉,我又去桃花坞菜市场卖肉,途中我的车顿了一下,车被顿熄灭了,我看车前那面没有东西,就继续到菜市场,9点我去红双喜家具店旁一个姓李的借点钱,他说一个老奶奶被车撞死了,车跑了。我想可是我的车,我回家和家属说了此事,就和家属到交警队投案自首。2、证人卢××证实他在红苏路西侧等郭陆滩的公交车,看见一个老奶奶在路边步行,这时南边来了一辆车,后把老奶奶撞上了,我喊撞人了,那车刹了一下,又加速向北逃跑;证人彭良风证实,我在屋里做热干面,我听声音很响,我已为车胎爆了,我看一辆车向北跑,过了几十分钟有学生来吃饭说北边路上撞死了一个人;证人何桂轩证实6点20分,我去送孩子上学,看到路东边躺了一个人一动不动,我用手机报了警。3、提取笔录;4、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易国珍系被钝器损伤后创伤性休克死亡;5、事故认定责任书;6、调解协议、谅解书;7、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8、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杰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后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