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3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与其妹妹被害人韩某乙及其姑姑韩某丙在一起吃饭,被告人韩某某在吃饭期间饮酒。当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淅川县西簧乡往淅川县荆紫关镇方向行驶送韩某乙、韩某丙等人回家,行驶至淅川县西簧乡两簧口路段时,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出路外坠入路边沟内,造成乘坐人韩某乙当场死亡、韩某某及乘坐人韩某丙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韩某某血液进行提取并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19.40mg/ml。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韩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韩某乙家属对韩某某予以谅解。韩某丙表示不要求赔偿,并对韩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并有证人韩某丙、徐龙成、韩国华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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