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廷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洪章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35:52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3)沈行初字第23号 |
原告李志廷,男,1976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义峰,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新,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男,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涂宪章,男,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洪章,男,1971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凌,男,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志廷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洪章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廷委托代理人李义峰,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锋、涂宪章,第三人李洪章委托代理人唐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洪章颁发沈集用(2009)字第15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填发时间)。该土地位于沈丘县付井镇东李楼行政村,北边长15米、南边长10.80米、西边长24.9米、东边长24米,用地面积315.4平方米。 原告李志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一村村民,被告为原告使用的宅基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建造了房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有占有原告土地使用权的现象。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东李楼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目的:1、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土地面积包含有第一村民组土地,李洪章为第二村民组村民;2、争议土地证记载面积错误。第二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证未经村委会推选的丈量员丈量。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辨称:我们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公判。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没有土地证存根。 第三人李志廷述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予维持。该土地使用证显示不出第三人与原告相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处理土地案件应当尊重历史,第三人的老宅是几代人传下来的,作为老宅基地事实清楚,应于维持。原告与第三人不相邻,第三人近年来扩张土地才使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相邻,原告建房时把第三人原来的灰橛强行建在屋内,原告原宅被政府修路征用,但政府已为其规划宅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第三人与本案的原告不相邻,原告后来扩张土地才与第三人相邻。第二组:原告审批表档案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直接相邻。第三组:巩XX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建房用地部分填了坑塘,坑塘与第三人是相邻。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宗地位于沈丘县付井镇东李楼行政村,沈丘县至界首市公路北侧,原告李志廷使用的宅基地与第三人李洪章使用的宅基地东西相邻。2012年7月,第三人李洪章以原告李志廷所建房屋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李洪章提交了沈集用(2009)字第15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廷与第三人李洪章东西相邻,李志廷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洪章颁发的沈集用(2009)字第15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冠军 审 判 员 李志奎 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啸 书 记 员 孙朝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