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1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兆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6日生一男孩郭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原告父亲偏瘫在床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对家庭不管不问。综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郭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民委员会、曲屯镇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4、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经常生气。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郭某某是上门女婿,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父母现在有病,被告为逃避责任,对家庭不管不问。
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现在过不成,同意离婚。小孩郭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净身出户,啥都不要了。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4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6日生一男孩郭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生气后外出打工。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郭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个人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郭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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