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新春犯危险驾驶罪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18:25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遂刑初字第45号 |
被告人韩新春,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新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韩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韩新春酒后驾驶豫QKX226号东南牌小型汽车,沿遂平县常庄乡圈子王村至常庄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常庄乡边子张村前面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韩新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02mg/100ml,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新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运强、王金鸽、候海平、贾二群的证言、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清单,所驾车辆照片,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新春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韩新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韩新春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韩新春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新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玉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