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6:12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振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AA014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曲屯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辛某某相撞,造成辛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AA014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曲屯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辛某某相撞,造成辛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协商,李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9.9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与证人曹某某、别某某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一致,且有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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