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6:1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0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R913A2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彭营乡大郭庄至宋庄村村通道路行驶至孙某某家东35米处时,与行人孙某甲相撞,造成孙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17日,郭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郭某某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共30万元整,并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0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R913A2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彭营乡大郭庄至宋庄村村通道路行驶至孙某某家东35米处时,与行人孙某甲相撞,造成孙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郭某某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共30万元整,并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后果的供述,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一致,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告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跃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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