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1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日生长子李某甲,2007年6月1日生女儿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生育有子女,但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小孩归我抚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日生男孩李某甲,2007年6月1日生女孩李某乙(现两子女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一辆,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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