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孜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35:04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273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孜琴,女,1956年3月3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孜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孜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晚上19时许,河南省固始县陈集镇鲍店村油坊组居民石叶凤,因琐事与其邻居陈孜琴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石叶凤右手被陈孜琴用瓷碗砸伤,后经鉴定石叶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4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孜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孜琴对指控犯罪实事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晚上19时许,河南省固始县陈集镇鲍店村油坊组居民石叶凤,因琐事与其邻居陈孜琴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石叶凤右手被陈孜琴用瓷碗砸伤,后经鉴定石叶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45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孜琴供述,2013年5月1日晚上7点钟左右,俺东边的邻居石叶凤两口子在我家后面的一个小水渠旁边撵鸭子,鸭子不上岸,石叶凤认为我家把他鸭子撵下水,石叶凤在旁边骂,后邵耀山和石叶凤争执起来,我端着饭碗在吃饭,石叶凤指着我脸骂我,我一恼,用碗砸了她手一下;2、被害人石叶凤陈述,5月1日晚上7点多,我家的鸭子跑到水塘里,我和我丈夫怎么撵,鸭子都不来,我有点生气,随口骂几句,陈孜琴丈夫邵耀山认为骂他家,和邵耀山争执几句,陈孜琴从屋里出来,互相手指着骂,陈孜琴用饭碗朝我手上砸,当时手都流血了;3、证人王××、罗××证言证实,5月1日晚上,我们在邵耀山弟门口吃饭,石叶凤在沟里撵鸭子,鸭子不上岸,石叶凤骂那王八蛋孩子把鸭子撵下水,邵耀山说,鸭子是狗掐的,不是人撵的,石叶凤和邵耀山争吵起来,陈孜琴端着饭碗出来,两个女人互相手指着对方,陈孜琴拿饭碗砸石叶凤手一下;4、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石叶凤系被钝器损伤右手,其损伤程度属轻伤;5、拘留证;6、取保候审决定书;7、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孜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孜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