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6:04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1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彦朝、张炎朝、张焱朝,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南召县文广新局职工,全供事业编制,工资由县财政发放,2007年10月份被南召县文广新局任命为南召县艺术团团长。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张某某利用担任南召县文广新局艺术团团长的职务便利,采用领取基本工资的形式,套取公款41900元,用于支付艺术团的餐费和修车费共计34300元,将下余的7600元钱据为己有。案发后,张某某退缴赃款76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朱某、邢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南召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编制计划通知单、南召县文化局文件、南召县艺术团发放工资表、退赃证明、餐费单据、修车单据、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南召县文广新局艺术团团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7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某某犯罪数额不满一万元,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760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焦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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