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6:02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行至243km+700m处(方城县境内)时,与因前方交通堵塞依次停放在行车道内由苏连双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该半挂牵引车前移与同向在前停放在行车道内由董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所驾货车上乘坐人蒋亚飞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连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按照赔偿协议先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尸体检验报告;6、个人信息、公证书、归案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行至243km+700m处(方城县境内)时,与因前方交通堵塞依次停放在行车道内由苏连双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该半挂牵引车前移与同向在前停放在行车道内由董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所驾货车上乘坐人蒋亚飞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连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按照赔偿协议先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尸体检验报告;个人信息、公证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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