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与武某某、温某某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街东头“一品香”饭店吃饭喝酒,离开时在饭店门口与马某等人发生纠纷并争吵。后王某持饭店菜刀将随后赶到现场的虎某某左手手腕内侧、右大臂外侧及右脸耳根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王某赔偿虎某某医疗费等共计60000元。12月13日,王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虎某某的陈述;3、证人秦某某、武某某、温某某、马某、周某某等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而且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而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与武某某、温某某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街东头“一品香”饭店吃饭喝酒,离开时在饭店门口与马某等人发生纠纷并争吵。后王某持饭店菜刀将随后赶到现场的虎某某左手手腕内侧、右大臂外侧及右脸耳根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王某赔偿虎某某医疗费等共计60000元。12月13日,王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虎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武某某、温某某、马某、周某某等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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