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6:02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2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新区杨官营村,撬窗进入祁某卧室内,将祁某存放在床头的枣红色钱包盗走,内装现金5000余元。
2、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高新区王庄村,翻墙进入姚庄胡春兰家,盗窃小麦119斤。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41元。
3、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高新区王庄村姚庄,再次翻墙进入胡春兰家,盗窃小麦192斤。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小麦价值228元。
4、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再次翻墙进入胡春兰家,盗窃小麦两袋半,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5、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高新区王庄村姚庄,撬窗进入武伟霞家,盗走日本双狮牌男士手表一块、女式石英手表一块、钢筋37斤。后将钢筋卖给杜清军,获款30元。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男士手表价值1050元;被盗女士手表价值84元。
6、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高新区王庄村姬庄,撬屋顶进入韩香家中,盗走韩香女儿团员证和几张照片后逃逸。
7、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凓河乡凓河店,翻窗进入王金霞家,盗窃钢筋锅废纸箱,卖给收废品的张冉月,获款170元。
8、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高新区八里岔,翻窗进入胡建奇家,更换了胡建奇家大门锁芯后,盗窃电机一个,卖给八里岔收废品的杜清军,获得赃款30多元,后又让杜清军到胡建奇家拉走短钢筋、铁丝头等,获得赃款224.5元。
9、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又窜至胡建奇家中,盗窃电机一个及废铁若干,卖给南阳市新区收废品的刘尚义,获得赃款87.6元。
10、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处理家里废品的名义,带刘尚义至胡建奇家中,将胡建奇家柴油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振动棒一个,电机俩个,杂钢筋、废品若干拉走,获得赃款883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10起,总价值7898.1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祁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刑事判决书;5、物价鉴定及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有前科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认罪,但认为2011年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时系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认定为累犯,对第一起犯罪的数额有异议,不是5000元,而是17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新区杨官营村,撬窗进入祁某卧室内,将祁某存放在床头的枣红色钱包盗走,内装现金5000余元。
2、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高新区王庄村,翻墙进入姚庄胡春兰家,盗窃小麦119斤。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41元。
3、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高新区王庄村姚庄,再次翻墙进入胡春兰家,盗窃小麦192斤。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小麦价值228元。
4、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再次翻墙进入胡春兰家,盗窃小麦两袋半,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5、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高新区王庄村姚庄,撬窗进入武伟霞家,盗走日本双狮牌男士手表一块、女式石英手表一块、钢筋37斤。后将钢筋卖给杜清军,获款30元。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男士手表价值1050元;被盗女士手表价值84元。
6、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高新区王庄村姬庄,撬屋顶进入韩香家中,盗走韩香女儿团员证和几张照片后逃逸。
7、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凓河乡凓河店,翻窗进入王金霞家,盗窃钢筋锅废纸箱,卖给收废品的张冉月,获款170元。
8、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高新区八里岔,翻窗进入胡建奇家,更换了胡建奇家大门锁芯后,盗窃电机一个,卖给八里岔收废品的杜清军,获得赃款30多元,后又让杜清军到胡建奇家拉走短钢筋、铁丝头等,获得赃款224.5元。
9、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又窜至胡建奇家中,盗窃电机一个及废铁若干,卖给南阳市新区收废品的刘尚义,获得赃款87.6元。
10、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处理家里废品的名义,带刘尚义至胡建奇家中,将胡建奇家柴油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振动棒一个,电机俩个,杂钢筋、废品若干拉走,获得赃款883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10起,总价值789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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