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6:02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R693E5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S103线自东向西行使叶岗口处左转时,与被害人裴均德驾驶的自西向东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裴均德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裴均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又随120救护车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助,同日22时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检报告鉴定,被害人裴均德因受到钝性外力(如车辆、地面等)碰撞造成颅脑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裴均德近亲属223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R693E5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S103线自东向西行使叶岗口处左转时,与被害人裴均德驾驶的自西向东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裴均德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裴均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又随120救护车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助,同日22时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检报告鉴定,被害人裴均德因受到钝性外力(如车辆、地面等)碰撞造成颅脑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裴均德近亲属223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23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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