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春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33:38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209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春玲,女,1990年5月3日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春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晚8时许,固始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汪峰停放在家属院楼道内的紫色银洋牌踏板电动车被人盗走,经鉴定,价值2970元。2013年3月24日,该被盗电动车在被告人庞春玲家查获,2013年4月1日庞春玲供述其明知电动车是被盗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春玲明知是被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春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晚8时许,固始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汪峰停放在家属院楼道内价值2970元的紫色银洋牌踏板电动车被他人盗走。后被告人庞春玲以4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不久得知该车系被盗车辆。2013年3月24日,该被盗电动车被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庞春玲家查获。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庞春玲到公安局投案自首,该电动车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庞春玲供述,我和朋友杨阳说帮买一辆二手车。2013年过了年,杨阳发信息告诉我叫我到秀水公园有辆昌河车,我去到一问就以400元买一辆电动车,他说是朋友的,不想骑想卖。我买了车20多天,杨阳告诉我说车时偷得;2、被害人汪峰陈述,2013年2月17日晚,我的车停在工行家属院后发现被盗;3、鉴定意见;4、扣押清单;5、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春玲明知是被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将所购电动车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春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