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义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26:31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17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义良,男,1969年7月5日出生。 辩护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义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义良及其辩护人丰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义良驾驶皖N89711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固始县沙河铺乡街道十字路口沙河公交车站路段,撞向前方其同向行驶由柴明贵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柴明贵倒地后当场被轧死。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义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5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义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丰培勇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投案自首;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3、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义良驾驶皖N89711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固始县沙河铺乡街道十字路口沙河公交车站路段,撞向前方其同向行驶由柴明贵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柴明贵倒地后当场被轧死。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义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柴明贵系被钝器损伤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广泛性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案发后吴义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30000元,被告人吴义良现场报警并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义良的供述,今天我驾驶皖N89711重型自卸货车送石子到史河二桥附近拌料站,13点40分左右,走到沙河铺街道十字路口,我正向北行驶,有辆两轮摩托车在我前面左右晃,摩托车走“S”型,我看见摩托车离我有一二米,我车撞上了摩托车,我将车刹住,我看一个人脸朝上躺在我的车尾部,人已经死了,我打了110报警,后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证人罗××证实,柴富贵是公路局职工,出事第二天知道的证人柴光建证实,我不在现场,后听说我父亲出事了。3、事故认定责任书。4、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柴明贵系被钝器损伤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广泛性破裂大出血而死亡。5、社区影响评估认定意见书。6、调解书、谅解书。7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义良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义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