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杰诉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房屋行政管理撤销登记决定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33:37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3)沈行初字第29号 |
原告李淑杰,女,1963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戚高林,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学民,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相,男,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杰诉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房屋行政管理撤销登记决定一案,原告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后, 2013年6月1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行辖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高林,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相、赵家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18日,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商建〔2013〕14号文件《关于撤销商房字第73-1-40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决定》,决定撤销商房字第73-1-40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行为。 原告李淑杰诉称: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李淑杰的房屋产籍档案中缺少申请书、契税完税凭证等必要材料”为由撤销房产证的行为错误。被告为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商水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关于撤销商房字第73-1-40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房屋买卖契约。证明目的:原告善意取得了该房屋权利。第二组:商房字第73-1-4099号房产证。证明目的:房产证合法真实有效。第三组:商水县人民政府商政复决字〔2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四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正确。第五组:商建〔2011〕70号文件、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撤销原告房产证的行为已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撤销。 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为原告李淑杰颁发房产证时存在程序上、实体上的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登记行为。当时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审核,原告没有提交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完税凭证,颁发房产证错误。当时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商建〔2013〕14号文件撤销李淑杰的房产证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产籍档案;2、李淑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02年7月1日收据一份;3、商水县人民法院信函一份;4、商水县饮食服务公司信函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书存根;6、房地产买卖契约;7、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8、商水县人民政府商政文[2012]41号文件;9、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建[2013]14号文件。证明目的: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李淑杰从商水县饮食服务公司购得位于商水县健康路东段饮食服务公司的两间门面房,2002年7月9日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李淑杰颁发商房字第73-1-40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5年4月29日,商水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发商房(2005)16号文“关于注销权属证书的决定”。2006年9月30日,商水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发商房(2006)7号文件《关于注销商房(2005)16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的决定》。 2011年9月20日,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商建(2011)70号《关于撤销李淑杰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李淑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商建(2011)70号《关于撤销李淑杰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 2012年6月2日,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商建(2012)64号《关于申请撤销李淑杰房屋所有权证的请示》,商水县人民政府2012年7月19日作出商政文(2012)41号《关于同意注销李淑杰房屋所有权证的批复》,2013年2月18日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商建〔2013〕14号文件《关于撤销商房字第73-1-40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关于撤销商房字第73-1-40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被告在决定中撤销原告房产证的理由则是被告为原告李淑杰颁发房产证时存在程序上、实体上的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登记行为。显然该情形不适用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曾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注销李淑杰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后又2006年9月30日自行纠正,作出《关于注销商房(2005)16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的决定》。于2011年9月20日再次作出《关于撤销李淑杰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又于2013年2月18日重新作出《关于撤销商房字第73-1-40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决定》,被告的行为应当属于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被告在给原告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中确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瑕疵,应当给予完善和补充手续,而不应重复作出撤销的决定,给社会和当事人带来不安定的因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5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3年2月18日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商建〔2013〕14号文件《关于撤销商房字第73-1-40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冠军 审 判 员 刘 烽 人民陪审员 陈卫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朝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