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东茂、任三孩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6
何东茂、任三孩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8 11:25:2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鲁刑初字第159号

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东茂,曾用名何孩,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因吸食毒品,2003年12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2006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2年6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三孩,曾用名任国和,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因盗窃,2000年2月25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三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0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十个月;因盗窃,2008年7月18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法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食毒品,2010年10月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2011年6月29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因吸食毒品,2012年7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东茂、任三孩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东茂、任三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任三孩、何东茂预谋后,去到鲁山县新汽车站伺机盗窃作案,当二人见到鲁山县张店乡刘湾村女青年王XX在此乘车,便尾随其后,被告人何东茂上前一旁策应,被告人任三孩趁王晓光不备,将其随身挎包内的钱包掏走,盗得现金12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事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均分,用于吸食毒品。

2、2012年6月下旬一天中午,被告人任三孩、何东茂再次去到鲁山县新汽车站伺机盗窃作案时,见鲁山县董周乡小集村女青年张XX在此乘车,二人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其现金4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事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均分,用于吸食毒品。

3、2012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任三孩、何东茂再次去到鲁山县新汽车站伺机盗窃作案时,见鲁山县团城乡五道庙村女青年张X在此乘车,二人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其现金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事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均分,用于吸食毒品。

4、2012年7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任三孩来到鲁山县新汽车站伺机盗窃作案时,见鲁山县梁洼镇东街村女青年张XX在此乘车,便尾随至车上,趁张不备,将其挎包内现金50元及一部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任三孩将赃物销售得款100元,用于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东茂、任三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张XX、张X陈述,证人李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情况说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茂、任三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何东茂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三孩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东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

2014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任三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

2014年4月11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二О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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