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5:5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孬秧,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实习),河南公仆律师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夏邑县罗庄乡蒋各开发区的一处房子里,与何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被害人李某某前去向何某某要其拉土的钱,徐某某就说:“钱算啥,人值的多”,李某某就说:“你是哪一卖的?”因而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某用马扎子吧李某某面部砸伤,致其创口6处,累计长6.2cm,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26日达成调解,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双方互不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伤情照片;2、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3、受案登记表;4、传唤证;5、鉴定结论通知书;6、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书;7、证人何建立的证言;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9、证人徐某甲的证言;1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1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14、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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