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杨集镇李庄村一建筑工地,违规操作工程车辆,致建筑物倒塌,造成陈某某死亡。2014年7月2日达成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家人人民币170000元,陈某某家人不再追究张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靳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穆全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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