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13时20分,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裴某某驾驶的豫N43661号公交车在夏邑县康复路与滨湖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3.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事故致三人受伤,血液酒精度高达253.6mg/ml,且肇事后外出,逃避处罚,建议判处3-5个月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一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且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并有: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夏邑县公安局抓获经过。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两份。7、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9、证人蔡某某的证言。10、证人王则民的证言。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事故致三人受伤,血液酒精度高达253.6mg/ml,且肇事后外出,逃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蔡某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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