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会亭镇。2008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孔祥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27512号普通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华夏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洪)得无证驾驶载着陈某某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2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现场,于2014年8月15日9时许到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章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6、被害人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7、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0、夏邑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情况说明;11、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12、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1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应当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了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砀山县官庄坝镇徐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27512号普通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华夏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得无证驾驶载着陈某某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得、陈某某受伤,后陈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2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现场,于2014年8月15日9时许到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有B照驾驶证,娄某某的顺达包桌公司叫我帮他开车,出车一次给我一百元钱。2014年8月14日下午,娄某某打电话让我第二天到公司出趟车。第二天早上4点多,我开着公司的豫N27512号车到虞城县给人家办喜宴。张某甲坐在驾驶室中间,徐某甲坐在张某甲右边。大约5时左右,当时雾很大,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看见前边有车灯,我就躲,没有躲过去,就和那辆车撞上了。我下车看是一辆机动三轮车,车上的两个人受伤了,就让张某甲打120电话,然后我就往南走了。走了一里多路后我又返回找徐某甲和张某甲,让张某甲给老板娄某某打电话说出事了。然后我拦个出租车回到顺达包桌公司,娄某某开车拉我去了交警队。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早上听说其父亲张某某驾驶顺达包桌公司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老板娄某某开车拉着其和父亲张某某到交警大队的情况。
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5日4点50分左右,我到S202线与华夏大道交叉口摆摊卖早点。刚支好摊子,就看到一辆货车与一辆三轮车撞在一起,当时路灯关了,天黑还有雾。我到跟前看到货车上的人往南去了,三轮车上的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婆在地上躺着,我就打110、120报警,后来120急救车和交警就过来了。
4、证人张某甲、徐某某(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早上4点多钟,其二人乘坐张某某开的顺达包桌公司的货车,在S202线与夏邑县南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晚上,其接到电话,才知道其父母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27512号轻型货车与王某某得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得及三轮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得、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复合型损伤死亡。
8、被害人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得、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5日5时5分接电话报警称:2014年8月15日5时左右,在S202线与华夏大道交叉口,一辆小货卡与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有两人受伤。
11、夏邑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5日5时2分7秒、5分51秒两次接报警电话称南区商贸港附近发生车祸,急救中心于5时2分28秒即派红十字医院急救车及时出警的情况。
12、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证明张某某准驾车型B2,豫N27512车辆所有人蒋筑英。
13、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8月15日对王洪得驾驶的三轮汽车、张某某驾驶的豫N27512轻型普通货车及驾驶证、行车证予以扣押。
14、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到交警大队投案,后经交警允许离开,2014年8月16日1时许,被交警从家中带到交警大队。
15、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6、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2014年12月30日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除肇事车辆交强险122000元由被害方向法院主张权利外,另赔偿被害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220000元,且已赔偿到位,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
17、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姬 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