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5:48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6年9月18日因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31日因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于2014年9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进入夏邑县罗庄乡徐瓦房村刘某某家卧室内,将刘某某家内的200元现金以及一部步步高手机偷走。2014年9月9日中午,到夏邑县罗庄乡罗西村张庄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一部黑色科铭手机偷走。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7、被盗手机照片;8、鉴定机关的价格鉴定意见书;9、蔡某某的户籍证明;10、2013夏刑初字1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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