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郑钦、赵静静(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王郑钦、赵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NK7132(临)号小型货卡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曹集乡冉庄村北侧时,撞上前方同向推行电动车的傅某某,刘义二人,致使傅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到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法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了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证明;归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且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冉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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