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5:48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1994年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同年12月16日从芒山拘留所劳教中脱逃;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3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夏邑县一环路开发区张某某屋内,盗走金手镯、金戒指及部分现金,盗窃总价值12200元。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夏邑县城关镇于楼新村高某某屋内,盗走现金25元。
3、2014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夏邑县曹集乡何陈庄村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300元。
4、2014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夏邑县城关镇马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未盗走任何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罪态度诚恳,真诚悔过,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肖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5、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6、扣押物品清单;7、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发票;8、永城市人民法院(1995)永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9、永城市公安局芒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姬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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