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5:48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实习),河南公朴律师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夏邑县胡桥乡桥北村李某某经营的门市部,因李某某不愿给其焊接电瓶车,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李某某倒在地上,致其右侧第四掌骨骨折,其内可见骨折碎片,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三万元;李某某自愿放弃追究程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4、公安机关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各一份。5、鉴定意见通知书。6、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书。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