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5:47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甲,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于2014年9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翻墙进入杜某某在曹集乡城市风景线小区的9号车库内,利用偷配杜某某的车钥匙打开车门,窃取车内钱包里的现金6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吕某某把现金拿走藏匿自己驾驶的车内,将钱包及包内其他物品、车钥匙丢弃。同年9月18日,上述物品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谅解书;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偷配别人车钥匙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赃被追回,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且得到失主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姬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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