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志东犯诈骗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10:58:38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遂刑初字第28号 |
被告人刘志东,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定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7日被定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9月6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刘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志东来到遂平县槐树乡胜桥村老韩庄附近,主动与在山坡上锄地的该村村民韩银绍搭讪,谎称其爷爷在解放前是国民党军队的军官,在去台湾之前曾在此处埋有宝藏,并让韩银绍帮其挖掘,后趁韩银绍不备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假金佛埋到土里,待韩将该假金佛挖出后,刘便谎称该金佛就是其爷爷所埋藏的宝贝,并以自己担心带着金佛坐车会被国家查扣为由,让韩代为保管,待其到台湾接着爷爷后再一块来拿金佛,并许诺给予重谢。韩银绍同意后,刘志东记下韩的电话号码后离开。之后几天,刘志东经常给韩银绍打电话,谎称自己正赶往台湾去接爷爷、已接到爷爷正租用车辆赶往遂平等,后又以开车至信阳时撞着了人,需给人治伤,自己带的现金不够为由,让韩银绍给其汇款12000元钱,并许诺将来归还18000元钱。2011年5月28日,韩银绍向刘志东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款12000元人民币。 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志东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先后骗取河南省遂平县玉山镇刘庄村小张庄村民王明安人民币18900元、伙同他人骗取河南省泌阳县盘古乡安子沟村委郭庄村民邢德聚人民币25000元、河南省泌阳县马谷田镇庙街村瓦房庄村民张有林人民币20000元、江西省定南县岭北镇南丰村电厂袁成芳人民币16000元、江西省定南县龙塘镇柏木村上段组村民熊年成人民币11000元、江西省定南县鹅公镇田心村天龙山观音亭寺庙胡春妹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刘志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未发表辩护意见,且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志东到遂平县槐树乡胜桥村老韩庄附近,见到该村村民韩银绍,便主动上前搭讪,谎称其爷爷解放前在此埋有宝藏,让韩银绍帮其挖掘,趁韩挖掘时不备之机,刘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假金佛埋到土里,待韩挖出后,刘便谎称该金佛就是其爷爷所藏,并以带着金佛坐车会被国家查扣为由,让韩代为保管,待其到台湾接着爷爷再一块来拿,并许予重谢,韩同意后,刘志东便记下韩的电话号码后离开。之后的几天,刘志东经常给韩银绍打电话,谎称已接到爷爷正租车赶往遂平等,后又以车行至信阳撞伤别人,需给被撞的人治伤,自己带的现金不够为由,让韩银绍给其汇款12000元钱,并许诺将来归还18000元钱。2011年5月28日,韩银绍向刘志东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款1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银绍的陈述,证人韩书平、夏梅荣的证言,韩银绍对刘志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在韩银绍家中提取刘志东作案用的工具假金佛一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户名为华志惠,账号为6210985840010790779的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志东来到遂平县玉山镇刘庄村小张庄,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对村民王明安实施诈骗,诱使王明安于2011年6月30日、7月1日分三次向刘志东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去18900元人民币。案发后追回赃款10000元发还王明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明安的陈述,证人齐爱芬的证言,王明安对刘志东的照片列表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在王明安家中提取的刘志东作案工具假金佛一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户名为华志惠,账号为6210985840010790779的账户交易清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广富营业所提供的户名为黄海,账号为6210985850001512017的账户交易清单一份。王明安出具的领取退赃款10000元的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6月10日,刘志东伙同刘晶(在逃)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对泌阳县盘古乡安子沟村委郭庄村民邢德聚实施诈骗,邢德聚于6月13日、6月14日分三次向刘志东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款25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从邢德聚家提取的刘志东诈骗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假金佛一个(附照片一张)。 2、书证; (1)从邢德聚家提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三份。证实:邢德聚于2011年6月13日向6210985840010790779账户内分两笔汇入19000元;2011年6月14日又向该账户汇入6000元钱。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户名为华志惠,账号为6210985840010790779的账户交易清单。证实:在2011年6月13日该账户内汇入两笔钱,分别是11000元、8000元,2011年6月14日该账户内又汇入6000元钱。 (3)从邢德聚处调取的便条三张。证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联系电话号码及银行账号。 3、辨认笔录。 (1)邢德聚对刘晶等人的照片列表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明邢德聚辨认出刘晶是诈骗成员之一。 (2)邢德聚对刘志东等人的照片列表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明邢德聚辨认出刘志东诈骗成员之一。 4、被害人邢德聚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10日上午,我和妻子魏长兰正在自家地里拔草时,过去了两个男子,一个自称叫林连明(刘志东),另一个自称叫张惠华(刘晶),林连明说他爷爷曾是国民党军队的团长,在南阳被打败后,曾跑到南边的一个山坡上埋下宝贝,并让我同他们一块去寻宝。我和他们二人一起到南边的一个山坡上挖出来一个小金佛。林连明对我说,先把小金佛放在我家,他马上去台湾告诉他爷爷这件事情,并许诺事后给我20万元钱,他们随后就走了。两天后,林连明哭着给我打电话说,他和他爷爷租车过来,行至河北时,撞住了人,他爷爷也受伤了,身上带的钱不够赔偿人家,让我先给他寄过去11000元钱。2011年6月13日,我到马谷田邮政银行给他汇过去11000元钱。接着林连明又对我说,还得修车,让再汇点钱,于是我又给他汇过去8000元钱。后林连明又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已走到了安徽,但他爷爷因为呕吐住进了医院,让我再汇6000元,于是我又给他汇过去6000元钱。6月15日林连明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和爷爷已走到信阳,他爷爷又不行了,让我再给他汇过去5000元钱,我感到受骗了,没有再给他汇钱。之后,就和林连明联系不上了。并证实林连明所留的银行卡号是6210985840010790779。 5、被告人刘志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6月份,其伙同刘晶在泌阳县实施诈骗的事实经过与被骗人邢德聚的陈述内容一致,对于诈骗数额25000元当庭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已当庭予以确认。 四、2011年6月12日上午,刘志东伙同刘晶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对泌阳县马谷田镇庙街村瓦房庄村民张有林实施诈骗,张有林于6月14日向刘志东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款20000元钱。案发后追回赃款10000元发还张有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有林的陈述,证人王建宇的证言,张有林对刘志东、刘晶的照片列表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在张有林家中提取的刘志东作案工具假金佛一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广富营业所提供的户名为黄海,账号为6210985850001512017的账户交易清单一份。张有林出具的领取退赃款10000元的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12月12日,刘志东伙同曾德清(另案处理)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对江西省定南县岭北镇南丰村五星组村民袁成芳实施诈骗,袁成芳于12月16日向两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款16000元钱。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袁成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袁成芳被骗款16000元已追回退还,袁成芳对曾德清和刘志东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 2、辨认笔录。证实曾德清就是诈骗袁成芳时自称摩的司机的人。 3、被害人袁成芳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2日上午,我正在南丰村电厂做烘箱,过来两个男子,一人介绍说他是摩的司机,现载了一个台湾的张老板(就是另一个年轻的男子)过来寻宝,说张老板的爷爷在国民党撤退时把两个金菩萨埋在了南丰村附近的山头上,现在已经挖出来一个,说着从身上拿出一个金菩萨,因张老板害怕沿路检查不敢带走,恳求我替他保管,并许诺给我10万元的感谢费。我同意后,他们留了我的电话号码就离开了。2011年12月16日9点多钟,张老板给我打电话说他和他爷爷在路上发生了车祸,身上带的现金不够,让我帮忙筹点钱先垫付一下,并告诉我一个银行账号。随后,我就往那个银行账户中汇入17000元钱,之后张老板又说钱不够,让我再汇3000元钱,我感觉可能受骗了,就没有再汇。 同时证明,给对方汇款的时候没有留下存款回执,账户信息也没有记住,两名男子其只记得其中一人的特征,另外一人记不住他的特征了。 4、同案人曾德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我和刘志东在定南县的一个发电站骗了一个老头16000元钱。 5、被告人刘志东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伙同曾德清在定南县一座电站骗取一个老头16000元钱,该16000元钱是分两次汇的,第一次汇款11000元钱,第二次汇款5000元钱。关于诈骗的手段、经过等事实情节与被骗人袁成芳的陈述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16000元。 六、2011年3月份的一天,刘志东伙同曾德清,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对江西省定南县龙塘镇柏木村上段组村民熊年成实施诈骗,熊年成分两次向两嫌疑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款11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年成的陈述,同案人曾德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刘志东伙同曾德清,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对江西省定南县鹅公镇田心村天龙山观音亭村民胡春妹实施诈骗,后以无钱回北京为由从胡春妹处骗走现金2000元整。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胡春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春妹的陈述,同案人曾德清的供述,胡春妹指认曾德清是诈骗成员的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有: 1、刘志东的弟弟刘海生退赃2万元的收条一张。 2、曾德清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曾德清已另案处理。 3、刘晶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刘晶已另案处理。 4、刘志东的抓获证明二份。证实刘志东系被抓获归案。 5、刘志东的常住人口信息。 6、定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曾德清、刘志东诈骗案中,被害人袁成芳、熊年成均以现金汇入的方式汇款给犯罪嫌疑人,且当时并未保留凭条及账户等信息,嫌疑人已将诈骗使用的银行账户更换,无法调取存款记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东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流窜作案,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4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志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志东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刘志东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礼芳 审 判 员 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