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5:45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7时45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N898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桥乡政府西侧8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调解,乔某某包赔程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13万元,其余损失由程某某家属向保险公司诉讼索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豆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乔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乔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穆全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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