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5:44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积极认罪,真诚悔过,双方已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已无社会危险性,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NQ3988号轿车沿韩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桑固乡富民社区售楼部门前时,撞上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死亡。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赔偿被害人家属240000元,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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