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村村民在夏邑县火店乡文化路干锅鸭饭店喝过酒后,驾驶豫NQP338号长安牌面包车沿火店乡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文化路北段往东转弯,在火店乡邵庄村王楼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8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相一致,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姬凤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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