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5:43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司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EE1U8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夏邑县县府路东转盘时,与段某某驾驶的豫P9913C号越野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案发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曹集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9毫克,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司忠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6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段某某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段某某车辆维修费、配件费共计8000元,段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张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证人苏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姬凤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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