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5:42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着童某某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李集派出所门口时,撞上王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N79199号货车尾部,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李某某及童某某受伤。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2毫克,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1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童某某、王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夏邑县120指挥中心接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姬凤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昊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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