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5:42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韩楼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某某家门前时,将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胡某某撞伤。经对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样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5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当日入所执行。2015年2月19日,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协议,胡某某的医疗费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双方相互不再追究此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和解,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彭秋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欣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