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5:42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投案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夏邑县东转盘北边的缘梦KTV门口,因琐事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鼻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冉某甲、冉某乙等人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秋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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