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四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12:49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遂刑初字第40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喜,男。 被告人李四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四新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喜,被告人李四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四新以被害人李长喜家栽植的5年生梨树影响其家毗邻耕地的庄稼生长为由,携带砍刀到遂平县禇堂乡于楼村李黄庄南地李长喜家耕地,用砍刀将李长喜家的梨树砍毁29棵。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梨树价值6960元。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四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四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砍伐李长喜家的梨树,是因为李长喜种植的梨树,距其责任田太近,影响其庄稼生长所致,并当庭出示证明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喜诉称,被告人李四新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李四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460元。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四新与李长喜系邻里关系,在村南的责任田亦相邻。2012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四新以李长喜家责任田内种植的5年生晚秋黄梨果树影响其家责任田的庄稼生长为由,携带砍刀将李长喜家毗邻其责任田的一行梨树砍倒29棵。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梨树价值6960元。 另查明,李长喜家责任田种植的晚秋黄梨果树距李四新家责任田边界约1.5米。按晚秋黄梨的栽培要求,行距一般为2-3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物证。砍刀及砍刀照片一张。证明李四新用于砍伐梨树的作案工具。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广恩(李长喜的父亲)的证言。证明我儿子李长喜家的梨树是李四新用一把木把破砍刀砍的,共砍倒29棵。 (2)证人李冬梅(李四新前妻)的证言。证明李长喜家的29棵梨树是李四新于2012年9月29日下午酒后用一把砍刀砍倒的。 3、被害人李长喜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29日下午,我和父亲李广恩在亲戚家帮忙收玉米,我接到母亲的电话,说李四新拿刀正砍我地里的梨树。我和父亲慌忙赶回家一看,李四新已砍倒我家地北头几颗梨树,我找到李四新争执后,他拿着刀又去地里砍我的梨树,我无奈报警。李四新砍树用的是一把木把砍刀,共损毁我29棵梨树。 4、被告人李四新的供述。李四新对损毁李长喜29棵梨树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当庭陈述称其梨树距二家责任田边界约1.5米。 5、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29棵梨树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标的价值为人民币6960元。 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果树为5年生晚秋黄梨,被人用利器从根部砍断,共损毁梨树29棵。同时证明损毁的梨树根部距李四新耕地60-80公分。 7、综合证据。 (1)禇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禇堂派出所在出警过程中,李四新手掂一把木把砍刀在李黄庄东南路口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并主动交代了用刀砍毁李长喜家梨树的事实。 (2)禇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四新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证明。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寇俊启、曹靖华证明,李四新系2012年11月8日被抓获到案。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四新的身份情况。 庭后本院到案发现场进行了重新勘验,经勘验李长喜梨园其他梨树的行距约2.8米,东边相邻李四新责任田的梨树距边界约1.5米。以上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李四新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村民李广明、李根全、李广灿出具的证明。证明李黄庄在分地时对责任田内植树问题经集体研究、村民同意,形成如下意见:树木应距离边界2.5米左右,否则,两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受影响一家有权处理另一家所栽树木。 该证据没有出证时间,证据形式不合法,所证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院当庭出示有以下证据: (1)河南省滑县常宏建在河北农村网发布的《晚秋黄梨种植技术》。证明晚秋黄梨栽培密度为2米×3米和2米×4米。 (2)河南省西平县棠溪峡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诚信农商网发布的《晚秋黄梨种植特点》。证明晚秋黄梨栽培密度,一般行距2.5米,株距1.5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新以泄愤为目的,砍伐他人已挂果的梨树29棵,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四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对李四新辩称的李长喜种植的梨树距其责任田太近,影响其庄稼生长的意见,不能成为其擅自砍伐他人果树的合法理由。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四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李四新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960元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四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四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喜经济损失人民币6960 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陈礼芳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