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睢县人常某因为在杞县开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常某一起去杞县处理交通肇事一事,常某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常某在被拘留时将自己的手机和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交给了王某某让王某某转交给自己的妻子吴某某。王某某在常某的手机里获取了银行卡密码后,便让其堂弟王洪生在开封将银行卡里的钱取走两万元。吴某某发现银行卡里的钱被取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睢县公安局后台派出所投案,并将两万元退赔给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银行卡对账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王某甲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乔家习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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