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占山犯故意伤害罪 |
提交日期:2013-08-08 10:36:53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遂刑初字第26号 |
被告人蒋占山,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7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994年9月7日被撤销监视居住,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罚款200元。200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3年1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占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蒋占山及其辩护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9月12日下午,陈海旺(已判刑)从遂平县城乘坐拉石灰的四轮拖拉机回家,途经遂平县常庄乡常庄村崔庄南柏油路上时,被害人陈彦红酒后站在道路中间,待四轮车从其身边绕行时,陈彦红开始谩骂,陈海旺进行劝阻,陈彦红从四轮拖拉机拖斗内拿起一块石灰砸向陈海旺头部,后骑车逃跑。陈海旺发觉头部流血后便喊人帮忙追赶陈彦红。闻讯后,被告人蒋占山骑自行车追上陈彦红,将其撞倒,并伙同陈海旺、蒋永平、蒋保营(均已判刑)、蒋发水(另案处理)对陈彦红进行殴打,致使陈彦红死亡。蒋占山等人逃离现场。指控认为,蒋占山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此案是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蒋占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骑自行车追上陈彦红,就用自行车撞了他两下,搧了他两耳光。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2、在共同犯罪中蒋占山系从犯;3、本案民事部分蒋占山及其同案人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此基础上,蒋占山及其亲属再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4、蒋占山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5、此案在1994年已对蒋占山作出治安处罚。建议对蒋占山从轻处罚。当庭提供了书证收条、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2日下午,陈海旺(已判刑)乘坐一辆拉石灰的四轮拖拉机从遂平县城回家,途经遂平县常庄乡常庄村崔庄南柏油路上时,被害人陈彦红酒后站在道路中间,待四轮车从其身边绕行时,陈彦红开始谩骂,陈海旺进行劝阻时,陈彦红从四轮拖拉机拖斗内拿起一块石灰砸向陈海旺头部,后骑车逃跑。陈海旺发觉自己头部流血后便喊人帮其追赶陈彦红,闻讯后,蒋占山骑自行车追上陈彦红,将其撞倒后,并与陈海旺、蒋永平、蒋保营(均已判刑)、蒋发水(另案处理)对陈彦红进行殴打;其中,陈海旺手持木棍朝陈彦红身上、头部猛打数下,致使陈彦红倒地昏迷,蒋占山人逃离现场。后陈彦红被送往常庄乡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民事部分已于1998年9月29日调解结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蒋占山亲属再次补偿陈彦红亲属经济损失1000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相关书证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3)被害人陈彦红的伤情照片,证实陈彦红被人殴打后身体损伤情况。 (4)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已被确认,同案人陈海旺、蒋永平、蒋保营均被处以刑罚。 (5)遂平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同案人员蒋发水在逃。 (6)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于1998年9月29日调解结案。 (7)遂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3份。证实蒋占山、蒋保营、蒋发水因殴打他人分别被遂平县公安局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8)常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蒋占山身份的基本情况。 2、鉴定结论 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1994)公法医病理鉴字第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陈彦红系因生前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后造成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而死亡。 3、同案供述及证人证言 (1)同案人陈海旺的供述,供认1992年9月12日下午,其乘坐一辆拉石灰的四轮拖拉机从遂平县城回家。途经常庄乡崔庄路口处时,一个年轻人站在路中间,待车从他身边绕行时,那人骂道:“要轧着我了,我不打你这些赖种。”其对那人说“咋着也,弟儿们,也不是多远的人。”那人便从四轮拖拉机拖斗内拿起一块石灰砸其头部后骑车逃跑。其发觉头部流血后便喊蒋永平追赶陈彦红。后蒋永平与蒋占山、蒋保营、蒋发水追赶上那人,并对那人进行殴打,其用棍朝那人腿上、身上及头部击打,将那人打倒在地。后其与别人一起将那年轻人送往常庄乡医院抢救,但没有抢救过来。 (2)同案人蒋永平、蒋保营、蒋发水的供述均供述了参与殴打陈彦红的事实和经过,所供事实与经过与陈海旺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证人蒋纪伟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12日下午,其看到蒋占山、蒋发水、蒋保营、蒋永平、陈双圈一起撵一个骑车的孩,蒋占山先骑车撵上那孩,将那孩撞倒在地,然后他们几个跑上前去,对那孩进行殴打,陈双圈还用一杨木棍击打那孩。后听说那孩被打死了。 (4)证人陈文敬、陈彦军、吴中新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12日下午,三人与陈彦红一起从蒋毛家喝喜酒回家,途中因陈彦红将陈海旺头部砸烂,被陈海旺等人追赶,后三人赶到现场,发现陈彦红已被打躺在地上,头上有血,脸色蜡白,陈海旺在旁边站着。 (5)证人徐平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南面公路上看见几个年轻人围着另外一个年轻人拳打脚踢,其中一个年轻人用棍朝被打那孩腿部、背部、头部乱打,将那孩打躺在地上。 (6)证人蒋毛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12日,其举办结婚典礼,陈彦红和陈彦军一起到其家喝喜酒。酒席结束后,其把陈彦红送到门外。晚上听父亲说陈彦红被人打死了。 (7)证人蒋存金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12日其儿子蒋毛举办结婚典礼,焦庄的一个年轻人在其家中喝完喜酒后被人打死在庄南边的公路上。 (8)证人郑桂甫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12日下午,其在遂平县城买一四轮车石灰,有一个常庄乡蔡岗村先庄的年轻人乘车回家。当车行至崔庄前面公路口处时,碰见几个年轻孩,其中一人拦车骂人,并用车上的石灰块将乘车年轻人的头砸破,后乘车的年轻人下了车,四轮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9)证人马德成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12日下午,陈海旺让其开三轮车帮忙将躺在地上,脸色发紫,头顶部有血迹一个伤者送往常庄乡卫生院的事实。 (10)证人许景、徐三根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12日下午,其二人将陈彦红被人打死的情况告诉陈彦红的家人,后陈彦红的哥去了现场的事实。 (11)证人陈彦平、陈彦民的证言,均证实1992年9月12日下午5时许,得知陈彦红被人打伤后并报案,赶到现场后,将陈彦红送往医院抢救,到医院时陈彦红已经死亡的事实。 (12)证人陈中兴、任爱梅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12日上午,其儿子陈彦红给蒋毛送礼,下午5时许,听人说陈彦红喝醉了,当晚11时许得知陈彦红已死亡。 (13)证人徐振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12日下午,其听说东西路上死人了,就去现场看,发现一个人躺在路中间,头上有血,旁边倒辆自行车,后过来一辆三轮车将那人拉走的事实。 (14)证人王矿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12日18时35分许,其在常庄乡卫生院值班时,一辆机动三轮车送来一个紧急病人,听说是被人打伤的,后该病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15)证人蒋安生的证言。证实常庄派出所所长刘玉鹏多次让做其弟蒋占山自首工作,蒋占山刑满释放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其做工作,蒋占山本人同意投案,后其给刘玉鹏打电话,刘玉鹏到蒋占山家把蒋占山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16)遂平县常庄派出所民警刘玉鹏、张永辉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蒋占山到案的经过与蒋安生所证一致。 4、被告人蒋占山的供述。证实1992年9月12日下午,其见陈彦红把蔡岗村的陈海旺的头砸烂跑了,其骑自行车撵上陈彦红,用自行车撞陈彦红后搧了他两耳光。后蒋永平、蒋保营、蒋发水、陈海旺追了上来,围着陈彦红对其进行殴打,直至把陈彦红打倒在地。后听围观的群众说陈彦红被打死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1、收条。证明被害人陈彦红的父母于2013年4月7日收到蒋占山的亲属再次赔偿10000元(现金及欠条)。 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彦红亲属表示对蒋占山的犯罪行为谅解,申请法庭对蒋占山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占山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蒋占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蒋占山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但在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伤害行为上所起作用明显小于同案犯陈海旺,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故辩护人所辩蒋占山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辩蒋占山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明显过错,且蒋占山的亲属再次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蒋占山犯罪的事实、量刑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占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礼芳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