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05:29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新婚伊始,原、被告的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2002年生育女儿张某甲后被告开始酗酒成性,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亲朋好友无数次相劝均无济于事。被告后来发展到变卖所有家产用于喝酒及挥霍。2010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曾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反悔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另原告于2010年8月份开始和被告分居生活,目前已有三年多的时间。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甲(12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放弃由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因婚姻问题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3、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基本信息;4、原、被告女儿张某甲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张某甲的出生时间及其自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力。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4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原告于2002年6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永城市东城区新城实验中学,系该校初中七年级五班学生。原、被告曾于2010年8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此,本院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女儿张某甲,一直随原告在原告母亲家生活、上学,因此原、被告的女儿张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和其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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