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刚岭、郭三喜、毛凤仓犯掩饰、隐瞒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12:00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4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刚岭,又名孟纲领,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5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三喜,男,1952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5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凤仓,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5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刚岭、郭三喜、毛凤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刚岭、郭三喜、毛凤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被告人郭三喜经被告人孟刚岭介绍,以2800元价格从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齐庄村村民巴青岩(已死亡)手中,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汝州市温泉镇连疙瘩村居民连向超被盗车辆。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3500元。 2、2010年6月,被告人毛凤仓经被告人郭三喜、孟刚岭介绍,以3250元价格从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齐庄村村民巴青岩(已死亡)手中,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鲁山县让河乡石佛寺村居民王狗毛被盗车辆。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5600元。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孟刚岭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刚岭、郭三喜、毛凤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连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刚岭、郭三喜、毛凤仓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孟刚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刚岭、郭三喜、毛凤仓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车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刚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郭三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毛凤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克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