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喜龙诉被告石军超、时军证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7-20 05:27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执字第36号

申请人时喜龙,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被执行人时军证,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被执行人时军超,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时洼村80号。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时军超、时军证向原告支付5450.1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时军超、时军证未按判决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时军证在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时军证在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的存款5675元,账号为:622991134300715603。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尚鸿

审判员  吕 峰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修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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