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宏升犯故意伤害罪 |
提交日期:2013-08-08 10:34:53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遂刑初字第25号 |
被告人王宏升,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闸北看守所,2013年1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王宏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宏升酒后行至本村村民李好妮家附近时,对李好妮进行谩骂,李好妮听到后从家中出来,二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撕打中,王宏升致李好妮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李好妮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宏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好妮的陈述,证人亓文杰、郑妮、梁春霞、亓金召、路彦平等人的证言,李好妮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撤诉申请,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临时羁押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宏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宏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宏升与李好妮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李好妮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宏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魏彦琴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