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5:25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先后在宁陵县阳驿乡卫生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两辆,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0元,另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宁陵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视听资料,被害人领到条,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郭某某、孙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甲、王某某、马某某、余某甲、冯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有坦白情节,所盗财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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