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06号
原告南某某,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南某某承担。
审判员 马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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