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东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俊洁犯虚报注册资本罪 |
提交日期:2013-08-08 10:33:17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遂刑初字第13号 |
被告人张东升,男,汉族,高中文化,经商。2012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俊洁,女,汉族,中专文化,经商。2012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俊洁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张东升及其辩护人吕新富、陈俊洁及其辩护人李新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份,根据股东会决议,被告人张东升、陈俊洁夫妇分别以货币出资450万元和50万元,共同组建遂平县新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二人委托中介公司向预设公司账户中存入500万元,以应付对注册资本的审验。2010年10月27日,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遂平县工商局)为新达公司办理了设立登记,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核发营业执照的当天,中介公司将事先存入该公司账户内的500万元注册资本金转走。2011年8月份,张东升拟以货币形式出资500万元增加新达公司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2011年8月18日,张东升委托驻马店安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向其公司账户存入500万元。2011年8月19日,在通过验资后,安信公司将存入该公司的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金全部转走。遂平县工商局为新达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为1000万的的变更登记。另外,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份,张东升在经营遂平县兴达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和新达公司期间,因缺乏资金,在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2302000元,已归还587400元,至今尚有17146000元没有归还。 指控认为张东升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俊洁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共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中,张东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俊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张东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借款都是找朋友借的,在注册新达公司时他的资产有四、五百万,但因为嫌麻烦没有评估。他不懂法,不知道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挥张东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张东升借款是为了生产经营,借款的对象是特定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出具了借条,不具有非法的目的,其中一部分还是其父亲借的,应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张东升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当庭出示了(2011)遂民初字第1296号及(2011)驿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刘永勉、刘继林二人的证明,遂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证明及张东升荣誉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庭审休庭后,辩护人提出张东升具有立功情节,并提供了三份证明材料。 被告人陈俊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俊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张东升、陈俊洁夫妇共同出资组建新达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张东升应以货币出资450万元、陈俊洁应以货币出资50万元。后在向遂平县工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申报注册资本500万元,实际二人均未缴纳注册资本金,而是委托中介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临时向预设公司账户中存入500万元,以应付对注册资本的审验。2010年10月27日,遂平县工商局为新达公司办理了设立登记,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0年10月27日,先前存入公司账户中的500万元注册资本金又被中介公司全部转走。2011年8月份,张东升欲向新达公司以货币形式追加出资500万元,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原来的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但张东升实际并未缴纳新增注册资本金,而是委托安信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临时向新达公司账户中存入500万元,在通过验资后,安信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将该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金全部转走。后遂平县工商局为新达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遂平县工商局提供的张东升办理新达公司设立登记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协议、股东出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相关材料。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张东升和陈俊洁,张东升出资450万元,占公司股本总额的90%,陈俊洁出资50万元,占公司股本总额的10%,法定代表人张东升。 2、河南三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三鼎事务所)为新达公司出具的预鼎会验字(2010)第ZM10-033号验资报告,新达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市分行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驻马店邮政银行)发送的银行询证函及该银行出具的张东升、陈俊洁的现金缴款单。证实:2010年10月26日张东升、陈俊洁分别向新达公司的账户中存入450万元、50万元的投资款。经三鼎事务所审验,截至2010年10月26日,新达公司(筹)已收到股东交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 。 3、新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东升,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 4、驻马店邮政银行提供的有关新达公司在该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以及该账户的交易记录。证实,新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在该行申请开立临时银行结算账户,2010年10月27日申请开立基本银行结算账户,同日该行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100458671700010001。 2010年10月26日,陈俊洁向该账户交投资款50万元,张东升向该账户内交投资款450万元,2010年10月27日从该账户内转到收款人陈俊洁的账号6221885111021954921内500万元。新达公司的账户(账号:100458671700010001)于2010年10月26日分两笔存入450万元现金、50万元现金,2010年10月27日通过转账支票转出500万元。 5、从遂平县工商局复印的张东升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出资信息表等相关材料。证实,张东升以货币追加出资500万元,由原来的450万元增加到950万元,出资比例占股本总额的95%,陈俊洁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占股本总额的5%。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原来的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 6、三鼎事务所为新达公司出具的豫鼎会验字(2011)第M08—023号验资报告,新达公司向驻马店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驻马店银行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前身,以下简称驻马店市商业银行)发送的银行询证函一份、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实:张东升于2011年8月18日存入新达公司账户(账号:518011501909025)500万元投资款。经三鼎事务所审验,截至2011年8月18日止,新达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由张东升于2011年8月18日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 7、新达公司在驻马店市商业银行开立账户的相关资料,以及该账户的交易凭证。证实:张东升于2011年8月18日往新达公司在该行账号518011501909025中存入投资款500万元,2011年8月19日通过转账支票从该账户中转出500万元到魏爱莲的账号6212213960000792918中。 8、驻马店市商业银行提供的遂平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进账单。证实:新达公司的账号518011501909025于2011年8月18日存入500万元,2011年8月19日转出到魏爱莲的账号6212213960000792918金额500万元。 9、新达公司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东升,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发照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孟丽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新达公司的负责人张东升找到她,说想为自己的公司增资500万元,将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但由于自己的资金不够,想委托安信公司为他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的变更、验资、增资手续。2011年8月18日,张东升安排其弟孟牛拿着相关手续,和她一起到驻马店市商业银行为张东升和新达公司各办理了一个账户,她先把500万元资金存到张东升的账户上,然后再从张东升的账户上转到新达公司的账户上,由银行出具证明,办理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出来后,她又和张东升一块到遂平县工商局办理的公司变更手续。2011年8月19日,安信公司便将500万元的注册资金从新达公司的账户上转走了,张东升支付安信公司将近2万元手续费。 2、证人周玲的证言证实,公司企业在驻马店银行开立公司账户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如果法定代表人本人不来办理,需要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才能开立。新达公司可能是委托他人在该行开立的账户,注册资金也可能是委托他人转入的。 3、证人赵怡璟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周玲的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4、证人魏爱莲的证言证实,她没有从事过为他人注册及增资的业务,不认识张东升,与张东升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她本人的身份证曾于2011年丢失。2011年8月19日,从新达公司的账号518011501909025转到魏爱莲的账号6212213960000792918现金500万元一事,她没有开立过该账号,也不知道上述转款之事。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东升的供述证实,办理新达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时,他和妻子陈俊洁均没有出资,都是他委托中介公司代为办理的,在办理完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后,中介公司就把代为出资的注册资金500万元及后来新增注册资金500万元抽走了。让陈俊洁作为公司的股东,以及采取这种方式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情况他都给陈俊洁说了,陈俊洁都表示同意,在办理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陈俊洁还为他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 2、被告人陈俊洁的供述和被告人张东升的供述相互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东升在经营兴达公司和新达公司期间,因缺乏资金,在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2302000元,已归还587400元,至今尚有1714600元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2011年10月9日,张东升给吴梓睿出具的借款59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利息3分,借款日至2011年11月10日。 2、2010年10月24日,张东升给夏言州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利息1.5分。 3、张东升给张全喜出具的借条三份、借款合同书一份的复印件。分别为2011年(实际为2010年)8月9日50000元、2011年(实际为2010年)9月17日15000元、2011年8月9日20000元、2010年8月11日150000元,共计235000元。 4、2010年3月27日,张东升给李海东出具的金额为6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 5、2009年3月10日,张圈(系张东升之父)给张栓柱出具的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复印件。 6、2011年6月14日,张圈给于合坤出具的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复印件。 7、2011年2月9日,张圈给李会臣出具的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复印件。 8、2011年8月22日,张东升给刘继林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 9、2010年4月22日,张东升给刘永勉出具的金额为212000元的借条复印件。 10、2011年3月3日,张东升给张中威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 11、2010年10月8日,张东升、陈俊洁与马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张东升收到马峰300000元现金的收条复印件,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担保人为秦光远、李建军。 12、2009年10月24日、2011年9月5日,张东升分别给李卫东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7000元的借款条复印件两份,其中20000元的借条记载利息为1分。 13、2009年10月28日,张东升给徐彦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记载利息1分。 14、张东升、陈俊洁夫妇与李曙光、宋桂莲夫妇签订的财产买卖合同,新达公司资产明细表,张东升、陈俊洁于2011年11月23日收到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贸易公司)购买新达公司全部资产所支付的价款220万元出具的收条。证实:张东升、陈俊洁于2011年11月19日将新达公司的相关资产以2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曙光、宋桂莲经营的锦丰贸易公司。 15、锦丰贸易公司出具的新达公司与锦丰贸易公司债务往来明细及相关情况的报告。证实锦丰贸易公司代新达公司归还债务170万元,剩余的50万元被法院裁定停止支付。 16、锦丰贸易公司提供的本院(2011)遂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根据锦丰贸易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将新达公司的相关资产予以扣押。 17、锦丰贸易公司提供的本院(2011)遂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根据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将张东升与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达公司财产转让合同的转让款50万元予以冻结。 18、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12年5月9日侦查人员从陈俊洁处扣押河南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 、中国工商银行卡二张 、驻马店市商业银行卡 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 一张、中国银行卡 一张。通过对以上9张银行卡的查询,其账户余额总计为192.17元,其中存款余额最多的为96.68元,最少数的为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圈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张东升在遂平县和兴乡恒兴村开办兴达公司,到2009年11月份时,公司因失火停产。2010年3月份,张东升又在遂平县工业区开办了新达公司,张东升占90%的股份,张东升的妻子陈俊洁占10%的股份。在张东升开办公司期间,因缺少资金,其经手帮助张东升以高额利息向别人借了622000元钱,其中借夏言州300000元,借张全喜现金215000元,借李海东65000元,借张栓柱26000元,借李会臣8000元,借于合坤8000元;其中张栓柱、李会臣、于合坤的钱是以他的名字写的借条,其余是张东升以自己的名字写的借条。上述钱款都交给张东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了,都赔完了。公司也于2011年11月份卖给了李曙光,后由于没有能力归还债务,就全家外出躲避债务。 2、证人吴梓睿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9日,张东升以他经营的新达公司缺少资金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其借走590000元现金,许诺月利息三分,至2011年11月10日还钱,还款期限到期后张东升逃跑,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并得知张东升还欠了其他很多人的债务。 3、证人夏言州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张东升和其父亲张圈找他商量说张东升的工厂缺少流动资金,想向他借钱。到2010年10月24日,他陆续借给张东升300000元现金,并由张东升出具了一份300000元的借款条,写明月息1点5分。2010年12月24日,他要回40000元本金和9000元利息,后来经陈俊洁的手两次支付他利息23400元,至今尚欠26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4、证人张全喜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8日晚,张东升和张圈、陈俊洁一块到其家中,以张东升经营的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其借钱,并承诺给月息1分。2010年8月9日,其交给陈俊洁50000元现金,陈俊洁以张东升的名义给其出具了一份借款条;2010年8月11日其和张东升、张圈一块从遂平县国槐路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现金150000元,交给了张东升,张东升给其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借款合同书;2010年9月17日,张圈和陈华杰又以给工人发工资缺少钱为由向其借走15000元现金,当时陈华杰以张东升的名义给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时间错写成2011年9月17日)。之后,张东升陆续支付给其5000元的利息,到2011年8月9日其向陈华杰要利息,陈华杰说没有钱,就以张东升的名义给其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并把原来出具的50000元、150000元的借条时间由2010年改成2011年。至今张东升共借其本金215000元。 5、证人李海东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7日,张东升和张圈以公司缺少资金为名向其借款65000元,并由张东升出具了借条。后来,他找张东升要钱,张东升没钱,给其计算一下共计5000元利息,张东升在原借条下面注明“算至以上利息本金欠李海东现金七万元整”。几天前听说张东升逃跑了,公司也被人封了。 6、证人张栓柱证实, 2009年3月10日,张圈以自己家的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为名,向他借款26000元,并答应给月息8厘,张圈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款证明条。前几天听说张东升把工厂卖了,全家都跑了。 7、证人于合坤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4日,张圈和张东升一起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钱8000元,并承诺给月息1分,张圈以自己的名义给其出具了一份借款证明条,但借款至今未还。 8、证人李会臣(又名李臣)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9日,张圈以手袋厂进货没有资金为由向其借款8000元,并承诺给月息1分的利息,张圈以自己的名义给其出具了借款证明条。借款及其利息至今未还。 9、证人刘继林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2日,张东升以新达手袋厂办理土地使用证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并承诺给2分的利息,张东升给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以多次催要,张东升总是往后推,到2011年11月13日其得知张东升逃跑。同时还证明,经其介绍,其侄女刘永勉借给了张东升200000元钱,每月利息2000元。 10、证人刘永勉的证言和证人刘继林的证言相互印证,并证实张东升借款期限是半年,张东升在出具借条时将利息12000元一块写进借款数额里面。借款到期后,其多次找张东升要钱,张东升以土地使用证还没有办下来为借口,一直没有还款。 11、证人张中威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日,张东升以新达手袋厂办理土地使用证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张并出具了借条,承诺给月息一分的利息。到2011年11月中旬,听说张东升把工厂卖了,全家都跑了。 12、证人马峰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8日其借给张东升30万元钱,当时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1分5厘,并由秦光远、李建国作为担保人。张东升至今没有还款。 13、证人李鹏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左右,张东升以新达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急需300000元钱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钱,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张东升要钱,张东升说没有钱,后张东升将新达公司卖给了锦丰贸易公司,连本带息还给其310000元钱,借条当时也撕了。 14、证人韩三中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张东升以自己开办的工厂办理土地使用证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了200000元钱,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5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张东升要钱,张东升一直说没有钱,后来张东升把新达公司卖给了锦丰贸易公司,锦丰贸易公司替张东升还给其20万元钱。 15、证人李卫东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4日,张东升以他开办的工厂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其借了20000元钱,并约定1分的利息,当时张东升给其出具了借款条。2011年9月份,张东升又向其借了7000元钱,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张东升也给其出具了借款条。 16、证人徐彦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8日,张东升以他开办的工厂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其借了20000元钱,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1分的利息,当时张东升给其出具了借款条,后来虽多次向张东升要钱,但他一直没有归还。 17、证人李建军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7、8月份,张东升对其说想在驻马店市长城担保公司贷款30万元,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让其作担保人,第二天其和张东升、陈俊洁、秦光远一起到驻马店市长城担保公司,办理了30万元的贷款手续,其和秦光远都在担保人栏上签了名字。后来才知道放款人并不是驻马店市长城担保公司,而是马峰,该30万元贷款张东升一直没有归还。 18、证人秦光远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建军的证言一致,且相互印证。 19、证人刘建民的证言证实,在兼任兴达公司及新达公司会计期间,他只是帮助张东升做财务往来凭证核算、汇总,主要是用于公司报税资料的整理,从账面上看,兴达公司、新达公司都是一直在盈利。他在张东升的公司内没有办公地点,平时都是由张东升把相关的会计凭证送到驻马店山川机电有限公司,他在那里为张东升整理账务。 20、证人李曙光的证言证实,张东升因无力归还所欠债务,于2011年11月19日将他经营的新达公司以2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他替张东升归还了李鹏、祝军亚、韩三中等人共计1700000元的债务,剩余的500000元钱,因张东升没有归还驻马店商业银行的800000元贷款,被驻马店商业银行申请遂平县人民法院冻结。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东升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份,他在经营兴达公司和新达公司期间,因缺乏资金,以高额利息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共计2802000元;另外还从郑州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已归还1087400元,至今尚有1714600元没有归还。所吸收的上述钱款部分被他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用于归还以前所吸收的高息存款,至2011年11月份,由于他无力归还上述欠款,便举家外逃。 2、被告人陈俊洁的供述证实,她和张东升、张圈以高额利息吸收他人存款共计170余万元,其中自己经手吸收的存款为65000元,张圈经手吸收的存款为622000万元;另外,张东升还向李鹏、祝军亚等人借了一部分高利贷。所吸收的这些钱款一部分用于了公司经营,一部分采取挖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用于归还了其他人的存款,但每部分具体使用了多少钱不清楚。 本案综合证据还有张东升、陈俊洁的到案证明及二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东升的辩护人出具的(2011)遂民初字第1296号及(2011)驿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人刘永勉、刘继林二人的证明,遂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证明及张东升荣誉证书复印件及张东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俊洁的三份证明,本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起诉书指控张东升向吴梓睿的借款及本院(2011)遂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东升向刘继林、刘永勉的借款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对张东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罪和处罚;关于张东升、陈俊洁将其在遂平县城天中丽景的住房一套抵押给刘继林、刘永勉用于偿还二人债务,但由于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无法认定张东升已对二人的债务进行清偿;荣誉证书只代表张东升的过去,与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升、陈俊洁在进行公司登记及变更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及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共同犯罪中,张东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俊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东升为了公司的经营活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且给存款人造成170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东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俊洁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以支持;张东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东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张东升、陈俊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东升的辩护人所辩张东升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它所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以采纳;陈俊洁的辩护人所辩陈俊洁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张东升、陈俊洁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东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在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俊洁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礼芳 审 判 员 魏彦琴 审 判 员 袁 毅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