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伟犯盗窃罪 |
提交日期:2013-08-08 11:11:22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遂刑初字第34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伟,男,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阳铁路公安处东车站派出所抓获,被临时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2012年10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伟伙同石军勇(已逮捕)、张长付(在逃)预谋盗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遂平县石寨铺镇石寨铺街“中国联通”门市部,趁无人之际,撬门入室,盗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手机卡数张及现金100余元,被盗价值总计1827元。赵伟分得赃款200元和手机卡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石军勇的供述,证人徐青华、刘成威、张全良、王意斌、翟春丽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石军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联通公司遂平县分公司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2010)驿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赵伟的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赵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8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赵伟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且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赵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魏彦琴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