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9日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刘某某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7月16日在石家庄被抓获,2014年7月18日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羁押,2014年7月24日至9月10日羁押于山东省单县看守所。2014年9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某、李某、渠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和山东省曹县盗窃10次,共价值人民币421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8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某、李某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柳坑村,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家山羊5只,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08年12月8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某、李某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韩庄村,盗走被害人周某乙家山羊2只,价值人民币1400元。
3、2008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某、李某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韩庄村,盗走被害人周某甲家山羊4只,价值人民币2500元。
4、2008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某、李某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杨庄村,盗走被害人孙某某家山羊5只,盗走被害人丁某某家山羊4只,共价值人民币6000元。
5、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某、渠某等人,在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贺庄村李楼,盗走被害人赵某家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
6、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某、渠某等人,在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贺庄村李楼,盗走被害人刘某家威力牌洗衣机1台、山羊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
7、2009年3月11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某、渠某等人,在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赵老家村,盗走被害人高某家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8、2009年4月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某、渠某等人,在山东省曹县安蔡楼镇望鲁集村,盗走被害人李某家巨力牌机动三轮车一辆,豪劲牌摩托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9、2009年4月5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某、渠某等人,在山东省曹县仵楼镇中张庄村,盗走被害人赵某家奔马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0元。
10、2009年5月2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某、李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朱店村,盗走被害人石某家巨力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盗窃10次,共价值人民币42100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孙某、丁某、赵某、刘某、高某、李某、赵某、石某陈述,证人林某、李某、渠某、周某、陈某、焦某某、刘某、朱某等人证言,被盗现场拍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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