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05:12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7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功,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人民陪审员周文兰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18日在梁园区人民法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致使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主体适格;2、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都同意离婚后被告反悔,且被告同意房产归原告所有;3、照片三张;4、商丘市妇幼保健院超声医学报告单及保证书一份;5、视听资料一份;6、被告李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和多名异性有暧昧关系,不忠于家庭,有过错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7、原告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子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原告发现后,为原告书写了保证书。双方曾于2009年7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李某某反悔,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某婚前购买位于梁园区团结路北长征路东茜城四季园6号楼3单元一层东户房屋一套,并于2005年办理了房产证。现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彼此应多沟通,相互理解。虽然双方签订过离婚协议,但被告反悔,且在双方生活期间,被告书写过保证书,说明被告有悔过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应再给被告一次合好的机会,原告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够充分,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